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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审查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0-03-23 16:52:59 作者:莫文俊 信息来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访问量:

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传统的诉讼保全担保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应运而生。该保险产品系保险公司将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全错误风险转移至自身,并因此向被保险人收取相应保费。故如何控制诉责险承保业务的风险系决定该项保险产品能否持续存在之关键。由于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该保险产品在承保环节的风险控制难度也较大。因此如何精准识别诉责险承保业务中的重大风险点,是诉责险承保审查业务中的重点之所在。笔者所在团队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审查了大量的诉责险承保审查业务,也代理了许多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此基础上,笔者对诉责险承保审查业务在实践操作中应注意的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故诉讼参加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先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才能对对方的财产进行保全。较于传统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诉责险有着非常明显的优势:第一,诉责险更经济,因为法律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需要提供等额担保,诉中保全,需要提供30%的担保。如申请人选择投保诉责险做担保,保费只是担保金额的千分之几,可以极大减轻申请人的负担。第二,申请人如果用自己财产做担保,发生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财产的损失需要赔偿时,需要申请人自己买单;而投保诉责险,则可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的诉责险因为属责任险,会直接赔偿被申请人,不会向申请人追偿。因此,诉责险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认可了申请保全人以投保诉责险提供担保的方式后,诉责险这种担保方式在全国迅速推广,市场需求日益扩大。

但是,错误的财产保全会给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对于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购买诉责险后,作为财产保全行为担保人的保险公司,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中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尽可能避免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对每一宗诉责险的承保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

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审查业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类案件时,通常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民法中有关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定。根据目前已公布的相关判例显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主观上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客观上诉请无合法或合理为基础的财产保全,会判定为是“申请保全错误”而最终导致赔偿。根据笔者对诉责险承保业务的实践经验总结,笔者认为诉责险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主体资格审查。如当事人是自然人主体,要核查比对相关身份证件,看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的,应通过官方网站进行查询,查明其经营状态是否存续,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律关系审查。通过审查投保材料,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比对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指南,初步确定案由,找准法律适用的方向。对于大额的知识产权类的侵权纠纷案件,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判决结果会差距很大,判决结果不好预判,保全错误的概率就比较高。对于涉及棚户区改造的拆迁类案件,保全标的物权属不明,往往可能牵扯到案外人合法权益,保全错误的概率也比较高。笔者曾审查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陈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陈某所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的41%股权转让给张某,该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合同签订后,陈某将股权过户给了张某,但张某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遂将张某及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要求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笔者审查该业务之后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即并非该案子的适格当事人,查封其财产明显不当,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陈某投保的法律意见。

3、事实基础审查。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诉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能否证明投保人所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其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存在被人民法院释明另行起诉的可能性;三是投保人是否有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四是如果是合同纠纷,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笔者曾审查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胡某出借99万元给被告黄某用于解押房产后出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出借之日起一年。后该房产因被告黄某另案导致被查封。原告胡某遂起诉要求黄某立即归还99万元。笔者第一次审核之时,因该借款合同尚未到还款日期,遂出具了不予承保的法律意见。之后,原告胡某以被告黄某已无其他财产为由,补充了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已修改借款时间的补充协议要求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为此再次要求笔者审核。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虚构99万元的债务恶意参与另案财产分配的嫌疑,再次出具不予承保的意见书。

4、法律依据审查。对投保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审核人要结合案件的事实基础,搜索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已公布的相关判例,判断投保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财产保全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通过合法的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权益得以实现。如若申请人败诉,说明其诉请无法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不存在可获保护的实体权利。同时意味着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无合法性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责任的他人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因此,在不能胜诉或把握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对承保诉责险采取谨慎的态度。该项审查,是诉责险承保风险审查的关键步骤。

5、保全阶段审查。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行的不同阶段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逾期不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过往判例会认为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诉中保全,则尤其要注意再审阶段的诉中保全。再审的改判率在实际中是比较低的,由于人民法院在过往判例中往往以完全败诉作为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标准,因此对再审案件,重点要评估一下再审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执行阶段的财产保全,要注意保全财产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

6、保全数额审查。法律规定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财物的价值、金额和具体指向不应超出申请人所请求的价值、金额和指向。“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应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并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财产保全如是为了给付之诉的将来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审查时尤其注意不可超标的查封,不可以牵涉案外人财产。笔者曾审查一起离婚纠纷,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名下有众多房产,该案已经经过两次审理,原告韩某投保之时正处于第二次审理程序中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因要分割被告名下的财产,韩某遂请求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函,但其保全申请中列明的房产及土地中有部分财产并未登记在王某名下,系因政府拆迁而分配给被告王某的房产,而该权属的实际归属已经有另案在处理。被告王某亦在第一次审理的庭审中明确提出了异议。因该保全行为牵涉案外人财产,笔者遂出具了对该房产不予承保的法律意见。

7、保全标的物审查。投保人申请保全的标的物可能是房产、土地、存款、生产设备、交通工具、股权、食品、农作物等财产。对于保全标的物不明确的保全申请,应明确保全标的物,比如申请保全“承包芒果园上的地上附着物”,就会存在“地上附着物”是指芒果树,还是也包括芒果树上结的芒果;如果树上的芒果熟了,能否摘下来贩卖等问题,就极易产生纠纷。对于保全标的物为登记的不动产的,要审查标的物的权属情况,防止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发生。对于按比例查封标的物的保全申请,要审查标的物是可分物还是不可分物,如若为不可分物,按比例查封实际上是查封了标的物整体,很可能侵害案外人权益。对于标的物为食品或季节性农作物的,要对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合理审查,可从物品存放地点、土地承包等综合进行判断。

以上是笔者在实践中审查诉责险时重点审查的几个方面,但绝不是全部审查内容。具体审查时还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增加审查内容。

三、诉讼责任财产保险审查业务的相关建议

1、严格审查,防止个别申请人滥用保全权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同时也可能成为一把双刃剑,尤其在当事人讼争的标的额较大的案子中,个别当事人会利用财产保全责任险经济投入小、诉讼效果大特点,仅仅缴纳几万、几十万的保险费,而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审查把关不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很容易成为当事人滥用权利,甚至谋取不法利益的途径或手段,也极易对承保的保险公司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因此,严格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审查业务进行把关不仅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其诉权侵害他人财产,更能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让诉责险这种具有积极意义的险种能够持续存在下去。

2、实行以委托第三方审核的审查业务机制。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担保方式和保险产品,其间蕴含了太多的法律关系,其审查业务的难度大。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选择由公司内部法务部门或风评团队进行审核,第二种选择则是委托外部律师团队对诉责险承保进行审核。保险公司内部法务部门或风评团队可能受专业所限,对部分诉责险案件的法律嗅觉不够灵敏。而外部律师团队则可以秉持严格负责的专业态度,站在第三方中立的立场,充分发挥法律专业特长,高效保质地从专业层面对诉责险案件存在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故笔者认为委托具有诉责险审查业务实践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对诉责险承保业务法律风险进行评估,无疑才是保险公司控制诉责险承保业务风险的最优选择。  

笔者所在的律所便是负责某知名保险公司高端诉责险承保法律风险评估业务的律所,为了把控诉责险法律风险评估业务的质量和提高核保效率,律所组织专门的核保法律服务团队,制定了核保法律服务操作流程。对保险公司委托的每件诉责险案件出具法律风险分析意见书。其中,对风险级别低的案件,建议保险公司投保,无法律风险建议;对风险级别中等的案件,作出适当的法律建议和风险预防方案后,提醒保险公司谨慎承保;对风险级别较高的案件,作出法律修改意见,建议保险公司退回投保人资料并对相关内容修改重新申请投保后,再作出承保或不予承保的意见;对风险级别高的案件,分析容易出现保全错误并导致赔偿的,建议不予承保。通过委托第三方审查,该保险公司有效地降低了诉责险承保业务的风险。

综上所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在未来将会成为诉讼担保的主流方式,为我国的民事审判业务发展起重要作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委托第三方审查能为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提供参考,能够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有效地控制保全风险。最后,希望相关法院在审理诉责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申请人的保全错误认定应合法谨慎,否则不利于本险种的发展,最终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