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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杨许梓律师代理
发布日期:2021-03-02 22:23:00 作者: 信息来源:海南法立信 访问量:

  近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所杨许梓、林南妃律师代理的D公司诉A、B、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A、B、C公司向D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的判决内容,改判A、B、C不存在违约行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D公司作为乙方,C公司作为丙方亦即标的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签订了《意向书》,约定A公司和B公司同意采取转让标的公司部分股权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新的战略合作方,推动项目建设。D公司将对该项目开展充分的尽职调查,并以此为基础决定是否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A公司、B公司、C公司保证标的公司及合作项目的陈述真实、有效,否则应向D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意向书》同时对三方在合作中D公司保证金的支付、尽职调查、解除终止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意向书》签订后,D公司依约将3000万元保证金转入A公司账户。

  2018年12月三方再次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延长D公司的尽职调查期间至2019年6月30日。

  2019年1月20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出具《尽职调查报告》,D公司认为根据该报告,判断C公司最大应收账款存疑,且因C公司未提供全部资产资料,导致审计无法正常开展,审计机构无法确认和判断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9年8月26日,D公司向A、B、C公司发出《关于补充资料并说明项目进展的通知》,要求A、B、C公司在9月30日前补充包括C公司股东的债权债务情况及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C公司与海口市政府关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进展情况及合作项目土地的招拍挂进展情况的相关证明资料并书面回函。A公司、B公司、C公司未回复。

  2019年10月15日,D公司向A、B、C公司发出《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函》,通知A公司、B公司、C公司解除《意向书》,并要求在5日内全额退还3000万元保证金。

  2019年10月28日,D公司向A、B、C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偿还3000万元保证金,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双倍返还及其他法律责任。

  2020年1月2日,D公司向海口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A公司、B公司、C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并按照保证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2020年8月31日,海口市中院一审判决确认三方《意向书》和《变更协议》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A、B、C公司向D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B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委托本所杨许梓、林南妃律师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主要工作

  接受委托

  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12日接受被告B公司的委托,指派杨许梓律师、林南妃律师担任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阶段为即日起至二审止。

  制定代理方案

  由于上诉期限只有十五天,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距离上诉期仅有不到三天时间,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工作准则,代理人在周末加班加点,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后,拟好《民事上诉状》。

  提交上诉状

  代理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

  出庭应诉

  2020年12月2日,该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人与委托人充分沟通,确定出庭提纲。

  签收判决文书

  2021年1月18日,海南省高院(2020)琼民终496号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A、B、C公司向D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600万元违约金的判决被撤销,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得到采纳。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D公司要求解除《意向书》及《变更协议》并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及按保证金的一倍向D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诉讼策略

   代理人经过阅卷并进行法律分析后,认为B公司并未违反涉案《意向书》以及《变更协议》中的任何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连带承担6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意向书》约定甲方(A、B公司)和丙方(C公司)的义务主要为:第一,承诺或保证关于标的公司(C公司)的陈述真实、有效(详见《意向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承诺或保证拟合作项目(青龙湖项目)的陈述真实、有效(详见《意向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在乙方(D公司)开展调查至签订正式合同期间共同保证以书面形式向乙方(D公司)充分、真实、完整披露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对外担保、诉讼、仲裁、劳动人事以及与《意向书》有关的全部信息等(详见《意向书》第二条第(三)款)。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甲方之一,已经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以上相关义务,D公司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事实。

  其次,根据D公司提交的《C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A、B、C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尽职调查报告第一条显示,B公司与A公司持有标的公司C公司的股权分别为10%和70%;第二条显示,C公司资产共282911421.70元,负债共194792976.76元;第三条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对青龙湖项目简介、建设内容、合作方式进行了调查,海口市政府亦未作出任何解除、终止、不履行青龙湖项目的文件,与《意向书》中第一条甲方的陈述相符,证明A公司、B公司、C公司的陈述真实、有效。可以说,B公司作为甲方之一,已经按约定将尽职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全部提供给了D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中的“银行开户情况不清、项目开发存在进度无法量化、账外应付工程款无法判断以及债权债务完整性及可收回程度无法判断”等问题,并非B公司违约导致,亦不影响本案《意向书》的履行,D公司有权根据调查到的目标公司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下一步的正式合作。

  最后,D公司请求A公司、B公司、C公司补充材料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尽职调查期限。《意向书》约定尽职调查为自D公司向约定账户付款之日(2018年6月22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即最长不得晚于2018 年12月22日,在履行过程中,三方约定将尽职调查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1月20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向D公司出具《海南长荣投资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即使D公司所言,其于2019年8月26日向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出《关于补充资料并说明项目进展的通知》,该时间晚于双方《变更协议》里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在约定的尽职调查期限过后,且该通知系D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收到该通知,D公司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补充资料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B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意向书》及变更协议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连带承担6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二审改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496号判决书认为三方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A公司、B公司、C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资料供D公司用于尽职调查。D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B公司、C公司违反《意向书》中的陈述、承诺、保证条款的约定,故不具有要求双倍返还3000万元的事实依据。且D公司发出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函》和《律师函》中,均要求A公司、B公司、C公司仅偿还3000万元保证金,显示了D公司对《意向书》解除后还款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体现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应承担责任的合理性。代理人关于A公司、B公司、C公司不应承担600万元违约金的代理意见得到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