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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效力应依法否定
发布日期:2023-01-10 17:54:00 作者: 信息来源:海南法立信 访问量: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专题学习(一)

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专委作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报告,提出新时代金融审判的“五个重要理念”。关于牢固树立守住风险底线理念,要求依法否定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效力。
 

报告原文(节选)

守住风险底线,必须坚持持牌经营原则,落实全面监管的要求。为防止金融风险外溢,各金融部门法均对金融营业主体资质、业务资质采取了特许经营方式加以规制。各级法院要严格落实持牌经营原则,对于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要依法否定合同效力。在审理金融机构股权纠纷时,要严格执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否定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效力,严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隐形持股逃避监管。
 

笔者成功代理的被法院否定的银行代持股案件

基本事实:中原信托申请强制拍卖天鹰公司持有的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484万股股权。案外人德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其与天鹰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合同书》,出于特别原因未以自身名义入股,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向天鹰公司支付了上述《股权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投资合同书》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双方就天鹰公司代德融公司持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股权的股权代持协议。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以及避免以代持股作为规避执行,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不应予以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

一审判决驳回德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终491号)。
 

延伸阅读

一、证券公司的股权管理

根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1修正), 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主要股东,主要股东不存在股权结构不清晰,无法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的情形。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二、保险公司的股权管理

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合理。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或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等,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保险公司股东质押股权时,不得与质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质押的保险公司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采取股权收益权转让等其他方式转移保险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三、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

根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自然人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四、期货公司的股权管理

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