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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专题学习(二)
发布日期:2023-01-10 21:57:00 作者: 信息来源:海南法立信 访问量: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法律责任

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专委作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报告,在“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中,统一了“对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的认识。
 

报告原文(节选)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做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理解与学习

一、商业银行选择权的限制

如实际用款人已将还款资金支付给名义借款人,但名义借款人未按时向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民法理论认为不应赋予商业银行选择权,避免使实际用款人负担了担保责任。如名义借款人破产时,实际用款人因借期未满未偿还借款的,应按因实际用款人的原因赋予商业银行选择权,如商业银行选择以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则商业银行行使取回权或提出执行异议,还应举证证明名义借款人具有为商业银行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

二、名义借款人主张赔偿的限制

报告明确了为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商业银行选择了名义借款人,法院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应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责任范围应限于名义借款人向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范围,如责任超出了该范围,如名义借款人依据《民法典》921条、928条、930条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其垫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利息、报酬或损失赔偿等,则不能在本诉中一次性解决,名义借款人应以委托合同作为案由另行诉讼。

三、第三人的担保责任

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当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为名义借款人向商业银行提供了担保的担保人责任,应具体分析。如担保人知悉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委托关系,则商业银行的选择权在民法理论上采债权转让构造,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商业银行主张担保权应获支持。如担保人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则应按《民法典》6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39条第二款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四、委托人的介入权

商业银行向名义借款人给付借款后,《民法典》第926条第一款赋予实际用款人的介入权即行消灭。如名义借款人未将借款支付给实际用款人,法律将该风险分配给了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可基于委托内部关系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即使名义借款人破产,实际用款人也不得向商业银行行使介入权。

商业银行未向名义借款人支付借款,实际用款人可向商业银行行使介入权,即使名义借款人破产,商业银行也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即使义务未到期,名义借款人破产时视为到期。需明确的是,如构成《民法典》926条第一款但书的消极要件,实际借款人不得向商业银行行使介入权。